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力有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86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張力有在於民國108年1月6日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42號前欲右轉友人住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貿然右轉,適同向後方有 郭億弘 超速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機車直行至該處,致郭億弘反應不及2車發生碰撞,郭億弘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尺骨莖突骨折、左下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約1X5公分、右膝內側副韌帶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億弘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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