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3020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39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恩於民國108年6月29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北向
343.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繼續行駛,不慎追撞前方同車道由 李銀雄 駕駛、搭載乘客即告訴人 陳碧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碧玉因而受有頭頸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家恩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家恩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李家恩與告訴人陳碧玉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陳碧玉於109年1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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