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義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68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義祥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0月9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與湖中路口處時左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鐘玉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二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脛骨幹開放性骨折併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跟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8年12月2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109年1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