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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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11號聲請人 邱微思 相對人 洪健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0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0,000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98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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