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李佩純於民國110年6月28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0段○○○道○○○○○○○○○○路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逾六十公里之時速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 鐘瓊枝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自彰鹿路7段112巷由北往南駛至同一路口,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左轉,被告因上開過失,閃煞不及,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膝關節離斷截肢之重傷害及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骨盆骨折、顏面部撕裂傷左肘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11年7月22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