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四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昜字第一五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九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誤認聲請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告訴人 陳順從 所種植之蘭花園內與綽號 金水 之成年子見面,欲竊取蘭花苗,事成後綽號金水之成年男子給付五萬元報酬,然聲請人確無收取任何酬金,空言陷害聲請人。告訴人有無失竊蘭花苗並無明確證明,告訴人應舉證之,告訴人確無種植蘭花,更無架設圍牆,何能踰越牆垣,又無毀越安全設備,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請求法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定期現場勘驗以明真象。原確定判決所誤認採為裁判基礎全部與事實不符,何能僅憑告訴人片面之詞入人於罪,況且聲請人非現行犯,又無竊盜之犯意及行為,聲請人含冤莫白,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為聲請人利益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係指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若已提出,經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則非漏未審酌。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竊盜犯行,係以聲請人在警訊中坦承:認識綽號 金水者 ,綽號金水邀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凌晨至甲北村甲圍路四號、即告訴人陳順從所種植之蘭花園,伊佯約 林承漢 游泳,到達後就叫林承漢撿拾木材,此時綽號金水已在園內等候,叫伊將草拿出去,大約是一包重量中中的,並藏匿於高雄縣橋頭鄉「新市鎮」水池旁,金水表示要給伊五萬元等語,並審酌警員周樂中在一審之證詞,認為聲請人之警訊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應堪採信,且證人林承漢在偵查中及一審均到庭作證,經核其證詞與聲請人於警訊時所述之情節相符,另證人 陳志民 於一審到庭作證亦與證人林承漢陳述情節一致,被害人陳順從的確失竊蘭花七百餘株等情,亦經被害人陳順從指訴稽詳,並有林承漢繪製之現場圖、失竊現場照片等物證佐證,再依失竊現場照片顯現蘭花園四周均圍有欄杆,欄杆上方與屋頂相連,並無空隙,竊案發生後,蘭花園鐵欄杆有二根被撥開(未弄斷),圍在欄杆外之塑膠網已破,因上有屋頂,無法藉由爬欄杆進入蘭花園內,而綽號金水於聲請人到達前已在園內,顯見綽號金水係撥開欄杆破壞塑膠網侵入蘭花園行竊,又認該欄杆及塑膠網具有防盜之功用,屬安全設備,因而認聲請人有與綽號金水者共同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而竊盜之犯行。
四、聲請人聲請意旨指:伊確無收取任何酬金、告訴人並無種植蘭花、亦無失竊蘭花苗、更無架設圍牆,何能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請求定期現場勘驗,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入人於罪云云。查,聲請人是否收受綽號金水者所交付之酬金,並不影響其共同竊盜犯行之認定;另聲請人所指告訴人並無種植蘭花亦無失竊蘭花苗、無架設圍牆云云,均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一、(四)及「理由二」詳為認定及說明,並非漏未審酌。是以聲請人所指再審理由均係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經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捨棄不採,並非漏未審酌,聲請人仍執陳詞,否認竊盜犯行云云並無理由。至於聲請人請求定期現場勘驗,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入人於罪云云,本件原審雖未勘驗現場,惟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以證明聲請人之犯罪事實,是以聲請人此項爭執亦不足採。
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洪慶鐘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麗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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