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0四號
原告丁○○民國八
乙○○民國八丙○○民國八兼右三人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國輝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輝華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裁定命其於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