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游雪莉 律師 張清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 洪鈺芳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洪鈺芳與已有配偶之甲○○交往,乙○○認係甲○○介入搶走伊女友,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撥電話以「曾錄下甲○○與洪鈺芳親暱聲音(即甲○○與洪鈺芳二人交往之婚外情錄音),如想要回錄音帶,拿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贖回,如不贖回,將對甲○○及其家人不利,並公佈錄音帶內容」等語恐嚇甲○○,並約同日晚間九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福誠中學前交款及贖取錄音帶,使甲○○心生畏懼,甲○○於上開時、地赴約交付十五萬元贖款予乙○○,並取回錄音帶,該錄音帶經播放係空白帶。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否認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有撥電話給告訴人甲○○,是因為我的女友對他不是真心,我是好意要勸他不要買房子給她,前後通電話二、三次,四月十二日晚上我並沒有前往五甲三路福誠中學前面與告訴人見面,也沒有交付給他二捲錄音帶,也沒有向他拿十五萬元贖款,警詢中未曾自白,係遭警員誤導所致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收取贖款並交付錄音帶予告訴人甲○○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供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在偵查及原審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即陪同告訴人共同前往交付贖款之 曾清全 偵查及原審時證實在卷,而告訴人確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領取二十萬元,亦有告訴人提出其設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三0、三一頁);更且,就被告係騎乘機車前往前開地點收取贖款,以及告訴人係以報紙包十五萬元之現款交付被告等節,告訴人及目擊證人曾清全均指證相符,又與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一致;而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二捲空白錄音帶一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於原審中(原審卷第二三頁)及證人洪鈺芳於警詢、審訊時(原審卷第九六頁)指證相合;而目擊證人曾清全並屢於警、偵訊及原審時均明確指認係被告所為無訛;是知確係被告向告訴人恐嚇勒取十五萬元款項,並交付與空白錄音帶予告訴人無誤。
(二)次就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時均陳稱:被告曾於本案發生前之九十一年三月中旬,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繫,並告知告訴人:其是徵信社人員,與警察及電信局都很熟,能掌握其行蹤,並要將告訴人與洪鈺芳之事(即婚外情)告知告訴人之妻,要告訴人支付其十五萬元來擺平此事等詞(偵卷第八頁、原審卷第二二頁),而觀諸證人洪鈺芳在偵訊時證述:被告曾於事前(即本案發生前)告訴其有請徵信社跟蹤告訴人(偵查卷第一二頁反面);在原審審訊時更詳述:被告在四月十二日之前曾向其提起徵信社之人有查到告訴人與其及別人交往之證據,徵信社之人想向告訴人拿錢,被告說徵信社的人有提到告訴人家人及告訴人交往之其他女友都在查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九六頁);被告亦在原審審訊中坦認:洪鈺芳曾告知告訴人之電話(號碼)予伊(原審卷第二三頁),更於偵訊時供承:其確有打電話予告訴人,告知告訴人其妻已在查了,叫告訴人小心等詞(偵查卷第七、八頁);據上可知,被告早於本案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案發之前,即曾向洪鈺芳偽稱有徵信社人員查訪告訴人,而此項所謂徵信社人員探查告訴人之說辭,亦見諸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向告訴人電話陳述之內容中,況被告坦承自 洪女 處取得告訴人電話,並供認曾以電話告知告訴人其妻已在調查云云等語,均與前述所謂徵信社人員正查探告訴人一節相仿,足見在本案案發前以「徵信社人員正查探告訴人」之偽辭四處散布者,顯係被告無訛,而此無非被告為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事前所為之布局,並徵本件恐嚇取財犯行確係被告所為。
(三)再對被告警詢中之自白,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告確曾坦稱: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電話聯繫告訴人稱:其知悉告訴人與洪鈺芳婚外情之事,並擁有相關資料,告訴人是否願意取回該等資料,並支付相關費用十五萬元,告訴人在電話中稱願意支付該筆費用,所以其即前往取款(先前曾供稱是徵信社人員將前往向告訴人取款)。」警詢錄音中關於此節之供述,顯與警詢筆錄相符,且據錄音帶所示被告於警詢中確有供陳:其係騎機車前往取款,且所取得之十五萬元係存入銀行等節,亦與警詢筆錄一致;尤其,被告在警詢中,承辦員警亦容由被告接聽被告自有之行動電話,亦在錄音帶中清晰可聞,此均有原審勘驗警詢錄音帶之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足見被告在接受警詢之際,顯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存在,且與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曾清全之指證皆相符,堪認為真實,而若非被告確有犯行,在警詢時焉有可能竟坦供如上述全然符實之供詞。至被告一再反問承辦員警,此豈非成為恐嚇取財云云,此無非被告犯罪後,雖坦供犯行,仍有恐懼刑責擔負之語,難僅以此否認被告確有如警詢中基於其任意下所為之自白供述。而被告警訊之錄音帶原審已勘驗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再行勘驗,本院認無必要。
(四)末以告訴人原本與被告既不曾相見,更無認識,此經告訴人於警詢、原審中陳述甚明(原審卷第二二、二三頁),是以告訴人交付贖款並取回空白錄音帶時,均尚不知究係何人對其恐嚇勒財;而係於取得錄音帶後,帶回至洪鈺芳處,且經放音後確認係空白錄音帶,始由洪鈺芳自錄音帶上阿拉伯數字之日期記載,判斷係被告筆跡,此已據告訴人於審訊時指訴詳實(原審卷第二三、九七頁),此並與證人洪鈺芳於警詢及審訊所證相同(原審卷第九六頁),且證人洪鈺芳更於審訊時詳稱:其確定錄音帶上阿拉伯數字的日期,係被告所寫,是其對照被告之前贈送之CD的筆跡核對判斷的;並進一步證稱:在與告訴人聽錄音帶時,告訴人並不知道究竟是何人交付錄音帶給他,其在聽完錄音帶後,看錄音帶上的筆跡才判斷出是被告所為等詞(原審卷第九六至九七頁);原審選任辯護人縱一再辯護:以證人洪鈺芳並非鑑定筆跡之專業人員,所證並不可採云云;然而,且無論洪鈺芳之筆跡判斷是否具備鑑定專業,而得以之作為鑑定證據,惟本案之偵查初始之所以將被告列為犯嫌加以調查,確實係緣自於證人洪鈺芳對於錄音帶筆跡所作判斷之後,才循線查得被告,並獲得被告警詢中之自白,是以從本案偵查起始發展之情節觀之,則證人洪鈺芳以其親眼目睹筆跡所作判斷之證詞,雖非筆跡鑑定之證據,亦無不可作為認定被告不利之證據。
(五)被告請求傳訊之證人 陳怡潔 於偵查及原審中及 李泌蓮周軍翰 等人於原審時所證: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晚間與其等共同前往南清宮云云,因證人均為被告之親友,所證難免迴護被告,既與前開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不符,又與上開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六)況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測謊鑑定, 劉翰文 稱:「案發當日其未交付錄音帶給甲○○」、「案發當日其未收到十五萬元」,上述問題,實施測鑑定結果,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調科南字第09262797906號鑑定通知書足按(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該測謊鑑定報告,不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且將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有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資料,一併記載,有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足憑,則該測謊鑑定通知書,非無證據能力,自足佐證被告有此部份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無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乙○○以公佈已有配偶之告訴人與洪鈺芳婚外情之錄音帶,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十五萬元之贖款,雖其所使用之錄音帶係空白錄音帶,而非確實錄有告訴人與洪女親暱之錄音帶,然被告以謊稱具有上開錄音,而使告訴人心理恐懼,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之所為,衡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而非僅使人產生誤信,而無心理畏懼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竟認被告係犯詐欺與恐嚇取財二罪,並以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處斷云云,然被告僅有單一犯行,並無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二項犯罪行為,自無成立牽連犯之可能,而被告行為僅構成恐嚇取財罪,而與詐欺罪之要件不合,已述之於前,是公訴意旨就此所論,自有未洽,併敘明之。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亦為有配偶之人,竟因與告訴人間為洪女爭風吃醋,且為報復洪女移情別戀,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而罹刑章,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說明公訴人求處二年七月尚嫌過重不採,認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刑為宜。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迷惘,偶罹刑典,而患有精神重鬱症,且於本院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恐嚇所得之十五萬元,有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和解契約書各一紙可按,經此偵審判刑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專人施予輔導,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忠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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