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86號原告甲○○被告乙○○
街南路大陸地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1月17日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5月4日來台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同年6月12日無故離家,下落不明,迄今未曾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影本、起訴狀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姊 林美英 到庭證述:「我不知道被告在哪裡,她也沒回大陸,被告離家一年多了,被告都沒有跟我聯絡,我媽媽跟我說被告有打電話回大陸。」等語(見本院97年8月27日訊問筆錄)。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與查尋人口案件相關資料,查知被告於96年5月4日入境,目前尚未離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在大陸結婚,惟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僅一個月,即於96年6月無故離家,行方不明,均未再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迄今已1年餘,且經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