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譯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48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1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審理後,認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亦分別明文定之。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黃譯照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係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9日11時10分許起至同日13時2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號統一超商,因形跡可疑,遭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警員查獲施用毒品,而冒用其兄「 黃宗展 」名義應訊、採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上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於107年1月8日繫屬本院(下稱後案),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
8日彰檢玉義106偵12482字第1232號函上蓋印之本院收文章可稽。
(二)惟被告於同時間之106年5月9日11時10分許至同日17時27分許,在同上查獲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處所,所為之冒用其兄「黃宗展」名義應訊、採尿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7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6年12月26日繫屬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9號,下稱前案),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前、後案之犯罪期間、地點、查獲時間,質實相同,前案較諸本件後案,僅增加被告同日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冒用「黃宗展」應訊之犯行,顯見前後案屬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業經起訴之同一案件,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屬重複起訴甚明,且前案既已繫屬在先,本件繫屬在後,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為實體上之裁判,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張佳燉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482號被告黃譯照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譯照於民國106年5月9日11時1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號統一超商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實施盤查,為掩飾通緝身分,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自斯時起迄同日13時27分止,先後在攔查地點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內,冒用其兄「黃宗展」名義,接續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品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告知親友通知書、偵訊(調查)筆錄、指紋卡片上,偽造「黃宗展」之簽名、指印各8枚、33枚;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上偽造「黃宗展」之簽名、指印各2枚,用以表示黃宗展本人同意員警對其實施搜索、勘察採證及採尿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予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黃宗展及偵查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警比對指紋卡片察覺有冒名情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呈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譯照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黃宗展證述屬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品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告知親友通知書、黃宗展之照片與偵訊(調查)筆錄、指紋卡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等罪嫌。又被告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等私文書上,偽造「黃宗展」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分別於上開文件上,多次偽造「黃宗展」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各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數個舉動,且在主觀上顯係各基於一行為決意所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至於被告偽造「黃宗展」之簽名、指印,乃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盧彥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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