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字第4號聲請人甲○○即百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送達代收人 賴俊睿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百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緣百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麗公司)係於民國77年4月15日向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後因經營不善,於96年8月10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2603500號函為解散登記,復由百麗公司97年8月1日臨時股東會選任聲請人為百麗公司清算人,並經本院以97年10月3日板院輔民賢97年度司字第379號函准予備查。聲請人就任百麗公司清算人後,經逐一清查百麗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發現名下財產僅剩新臺幣(下同)6,164,267元之貨款債權未收回,但債務人或遠在國外,對於催討函件,置若罔聞,或藉詞拒絕清償,聲請人實際上根本無力取回各該債權金額。再者,百麗公司名下資產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分配其金額後,仍積欠彰化銀行等一百多位債權人高達77,760,923元之債務。因此,即使順利全數收回上開債權金額,顯亦不足以清償百麗公司之債務,為此,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10月3日板院輔民賢97年度司字第379號函、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亳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百麗公司名下財產僅剩6,164,267元之貨款債權一節,僅提出債務人清冊影本為證,並未提出任何債權相關憑證或資料以實其說,已難認百麗公司對弘瑞電子有限公司、美國OTTER公司、義大利KCS公司有債權存在,聲請人復主張債務人或遠在國外,對於催討函件,置若罔聞,或藉詞拒絕清償,聲請人實際上根本無力取回各該債權金額等情,故縱令聲請人對該等債務人確有債權存在,該等債務人均已無清償能力,是以,百麗公司既無自該等債務人受償可能,名下又無其他財產,則本件難認百麗公司確有足以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如宣告破產,明顯無法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分配,與破產制度旨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之目的有違,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屬無實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百麗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賴玉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