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彰選任辯護人何威儀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彰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伍年 。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彰與 鄭仲勝 、 劉秋霞 係分住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及3樓之鄰居,張永彰平日即因住處聲響及隔音問題,對居住3樓之鄭仲勝、劉秋霞2人有諸多不滿。張永彰先於民國99年6月23日16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2樓通往3樓之樓梯平臺轉彎處,朝鄭仲勝及劉秋霞3樓住處之門口鞋櫃處丟擲玻璃酒瓶,經鄭仲勝聽聞聲響開門探究時,張永彰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鄭仲勝恫以:「你要跟我玩嗎?我會好好的弄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使鄭仲勝心生畏怖。張永彰另於同年10月23日12時50分許,再度於上開住處2樓通往3樓之樓梯平臺轉彎處,朝鄭仲勝及劉秋霞3樓住處之門口鞋櫃處丟擲玻璃酒瓶,此時劉秋霞即開啟3樓住處大門進行拍照蒐證,因張永彰持續自2樓通往3樓之樓梯平臺轉彎處,朝鄭仲勝及劉秋霞3樓住處之門口鞋櫃處丟擲玻璃酒瓶,劉秋霞因而走至2樓與張永彰洽談,張永彰明知鐵鎚為金屬製品,而鐵鎚尖端因形狀尖銳,殺傷力更為強大,且明知人之頭部構造內含維持生命機能之重要器官,對之攻擊或施以打擊,將生腦部器官受創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犯意,於劉秋霞詢問:「你是什麼意思?為什麼要丟酒瓶?」後,向劉秋霞答稱:「妳不怕被揍嗎?」,旋即自身後取出預藏在左手之鐵鎚,以鐵鎚尖端往劉秋霞頭部重擊2次,第1次使劉秋霞受有右側頂葉頭皮裂傷2.5X0.2公分、右眉眼臉擦傷1X0.3公分併血腫3X1.5公分等傷害;第2次擊打時,劉秋霞以手持之數位相機阻擋並側身閃避,鐵鎚於擊中數位相機後偏移擊中劉秋霞右肩部位,造成劉秋霞右肩血腫3.5公分見方、右後肩1X3.5公分挫傷等傷害。幸因劉秋霞大聲呼救,張永彰始乃罷手而未遂,嗣經員警到場後當場逮捕張永彰,並扣得鐵鎚一支,因認被告涉犯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按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此亦經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237號、24年度上字第2844號、47年度臺上字第1253號等判例意旨闡釋在案。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5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對於證人鄭仲勝、劉秋霞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惟證人鄭仲勝、劉秋霞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對被告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因證人鄭仲勝、劉秋霞嗣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本院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到庭,且經具結並經檢、辯雙方行交互詰問,對被告憲法保障訴訟權中之防禦權內之反對詰問權業盡保護,調查證據之程式已經完備,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斟酌證人鄭仲勝、劉秋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通盤判斷其證言之證明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後列證據資料,除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鄭仲勝、劉秋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已如上述外,其他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該等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故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張永彰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與恐嚇犯行,辯稱:伊係因迭受告訴人即證人鄭仲勝、劉秋霞住處發生噪音之干擾,始往鄭仲勝等之住處丟擲酒瓶及對鄭仲勝口出你要跟我玩嗎等語以表達抗議之意,但伊並無恐嚇鄭仲勝之意;又伊於99年10月23日因鄭仲勝等對於噪音迭無改善,再次向其住處門口丟擲酒瓶洩憤,詎劉秋霞旋即持相機出來蒐證,復追至伊住處門口找伊理論,伊於氣憤中不知持何物胡亂揮打,因而造成劉秋霞受傷,但伊並無殺害劉秋霞之犯意云云。
六、經查:㈠上揭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於99年6月23日恐嚇鄭仲勝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鄭仲勝於警詢時證稱:張永彰99年6月23日下午約18時40分許,在自宅由2樓往3樓門口旁的鞋櫃丟酒瓶,導致鞋櫃的門凹了一個洞,門口地上滿是玻璃碎片,我開門查看發現張永彰站在2、3樓中間抽煙,我質問他為何要砸玻璃瓶,他回說我要跟他玩嗎?他會好好的弄我等言語,之後我打電話向110報案就關門進屋。約過了10分鐘後,我看我太太回家要上樓時,我打開門發現張永彰搬了一張椅子坐在2、3樓中間,擋住路不讓我太太上樓,我在18時57分又撥打一次110,這時警員 陳國誠 到場,張永彰才讓我太太上樓。張永彰向警員承認酒瓶是他丟的(見99年度偵字第19774號卷第7至8頁);又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9年6月23日18時40分許,被告走到2樓通往3樓的樓梯平臺轉彎處,往我們的鞋櫃門口丟擲玻璃酒瓶,當時我剛回家5分鐘,其餘家人尚未返家,我在家中聽到聲響,我就打開我家的大門,看到被告站在平台上和我對望,我問他「你要幹什麼」,他只有看著我,沒有說話,我接著說如果繼續這樣下去我要報警,他有回話,但詳細內容我記不得,意思就是說你試試看,我站在大門口拿起行動電話報警,他看到我報警後就說你要玩大的嗎,我沒有理他就把門關起來。因為我和我家人都住3樓,我擔心他會對我或我家人有侵害或傷害的行為,所以我會害怕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28至29頁)。雖證人鄭仲勝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9年6月23日係以是否要逼他殺人之語恐嚇伊,惟嗣鄭仲勝於該日庭期經本院提示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言,詢以何以與警偵訊時所述不同,其已明白表示因審理時距案發時已有相當時日,應以警詢時所述較為正確,酌以證人即當日依鄭仲勝之報案前往處理之警員陳國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鄭仲勝有跟我說張永彰有恐嚇他,至於恐嚇的話的內容我現在不記得。張永彰當時講話有大聲一點,但不是針對告訴人,是抱怨整個社區,因為他先講鄭先生家抽水馬桶的沖水聲和走路聲,但我覺得很小聲,他說告訴人還會故意敲地板,可是我沒聽到。後來他拉我去後面的房間聽狗叫聲,到浴廁聽隔壁棟的狗叫聲和抽水馬桶的沖水聲,他說這些聲音讓他晚上睡不著,他跟他們講他們都不聽,難道要他殺人才能解決嗎,我叫他要吃藥。他是在客廳跟我講,那是舊樓層,稍微大聲鄭仲勝和劉秋霞應該可以聽得到等語(本院卷第82頁),亦可佐證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之前,即曾向鄭仲勝口出恐嚇之語,警員到場後,被告當時係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國誠抱怨整個社區鄰居發出之聲音太大聲,吵擾到伊,致伊無法安睡,並語出要伊殺人才能解決之激烈言詞,即或鄭仲勝在樓上因該大樓隔音效果不佳致亦有所聽聞,但被告該語詞並非係針對鄭仲勝及其家人,本院衡諸被告之警詢筆錄係於99年6月23日案發當日即已作成,鄭仲勝於警詢時對於案發當日之情景,理當記憶較深,自當以警詢時所證稱被告當日係以要跟他玩嗎,他會好好的弄證人之語恐嚇證人為正確。
㈡又公訴意旨所載之被告於99年10月23日對劉秋霞所犯殺人未
遂犯行,亦據告訴人即證人劉秋霞於警詢時證稱:張永彰於99年10月23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樓梯間用榔頭攻擊我2次,第1次攻擊我頭部,第2次他一樣要攻擊我頭部,但我閃開了,所以攻擊到我右肩。當天他自中午12時50分開始往2樓到3樓間丟擲空的玻璃酒瓶,我從3樓住家出來往2樓走,就看到張永彰站在2樓門口外,右手持榔頭,我質問他為什麼要丟酒瓶,問完他就直接以右手的榔頭攻擊我頭部,張永彰要再攻擊我頭部第2次,我閃開,右肩被他的榔頭傷到。後來我覺得我意識很模糊,用手摸才知道頭都是血,我就大喊我家人救命,後面的事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至13頁);再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9年10月23日12時50分,當時我正要出門,突然有酒瓶摔在我家3樓門口的聲音,我把門打開,看到地上酒瓶碎屑,我打電話給我先生,我先生要我報警,我報警後拿著相機在門口拍照,大約拍1、2張時,又有酒瓶從2樓往3樓丟,方向是往我這裡丟,打到2、3樓的轉角牆壁,彈到我這邊來,有破裂,我生氣就下樓找張永彰爭論,發現張永彰站在他家門口等我,門沒關,我一下去看到他,他的眼睛就對著我,很顯然在等我下樓,我問他為何要丟我,他說你不怕被揍嗎,同時把左手從身後移出來,我才發現他左手拿著鐵鎚,我當時回應「你要揍我嗎」,但我剛講完這句話,鐵鎚就已經往我頭部打過來,第1下打在右邊太陽穴上方,造成右邊頭顱縫3針,還有眼角傷害,其實那一下還有順勢打到我的右臉頰,造成我右臉頰腫脹,但沒有寫出來,因為其他傷勢比較嚴重。我遭攻擊後順勢往左轉身,右手持相機放在頭部阻擋,第2下打到我的相機之後順勢下來打到我右肩,我就趕快叫我女兒下來救我。診斷證明書上漏載我右後肩有一個1×3.5公分的擦挫傷(經檢察官勘驗,右後肩確實有如告證6照片所示1×3.5公分的擦挫傷)。我庭呈黑色外衣一件,是我事後看到衣服右肩破一個洞才發現被告是以鐵鎚尖銳那一端攻擊我,並針對我頭部打,我女兒拿高爾夫球杆下來後,被告念念有詞就退回他家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7至8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10月23日,我跟我2個女兒在家,中午12時50分,被告先向我家丟1個酒瓶,我打電話給我先生,我先生叫我報警,我就報警,我已經習慣因為被告已經丟過太多次酒瓶,我拿著相機把門打開照相,我才照2張,被告向我丟第2次酒瓶,所以我才會下樓問他為何要向我丟酒瓶,所以我才會到被告家,他家門是打開的,我只有在門口質問他為何向我丟酒瓶。我記得我跟被告在門口面對面很近,我問他為何向我丟酒瓶,他說怎樣,你不怕被揍嗎,我回答,你敢揍我嗎,當下我看他手上已經拿著榔頭在等我,然後被告就打我了,那個時間點很快,我回答你敢揍我一剎那,被告就打我的太陽穴上方。我下去找被告時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榔頭,是被告講你不怕被揍嗎我的眼睛才瞄到被告手上有拿榔頭,其實那時候我要跑已經來不及了,我一時反應不過來,被告就打下來了,速度很快。當時我本能的要往我家跑,被告再打第2下,我用手上的相機去擋,所以第2下打到相機再打到我的眉骨及右後肩,後來我就大叫我女兒下來救我,我女兒拿高爾夫球竿下來救我,被告才作罷。我認為被告是要致我於死地話。被告拿榔頭打我時,2次都是由上往下打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足認被告於99年10月23日確曾持鐵鎚等鋼鐵製硬物攻擊劉秋霞之頭部,致劉秋霞因而受有右側頂葉頭皮裂傷2.5X0.2公分、右眉眼臉擦傷1X0.3公分併血腫3X1.5公分、右肩血腫
3.5公分見方、右後肩1X3.5公分挫傷等傷害。㈢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劉秋霞之女 鄭毓郡 亦於警詢時證稱:今
日(即99年10月23日)大約13時許,我聽到我母親與張永彰對話後過了2、3分鐘,我聽見我母親大喊「他用鐵鎚打我的頭,妳趕快來救我,快點報警」,我去樓梯看時只看見我母親用手壓著他的右邊頭部,臉上跟身上都是血跡,張永彰一直站在他家門口瞪我救護我母親。張永彰和我母親在2樓與3樓樓梯間對話時,我有聽到我母親詢問他「你為何要丟酒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301號卷第18至19頁),益足佐證被告確有於99年10月23日持鐵鎚攻擊劉秋霞頭部,致劉秋霞因而成傷之事實。
㈣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10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告訴人鄭仲勝99年9月14日庭呈之現場照片4幀(見99年度偵字第19774號卷第13至19頁、第33至34頁)、劉秋霞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9年10月23日
(甲)字第731號驗傷診斷書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刑案照片14幀、玻璃碎片照片4幀、SONY照相機照片1幀、現場照片2幀、劉秋霞受傷照片6幀、黑色外衣一件照片3幀(北檢99年度偵字第24301號卷第16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65至72頁、第93至95頁)等在卷可資參佐,並有被告所有持以犯案之鐵鎚乙支,及告訴人劉秋霞當時因遭被告攻擊致毀損之黑色上衣乙件及相機乙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及同法第305條恐嚇之犯行甚為明確。被告所辯上情,顯不足採。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以傷害之犯意攻擊
告訴人劉秋霞,並不具殺人之犯意,故被告攻擊劉秋霞部分之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云云。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1608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94年度臺上字第685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張永彰持鐵鎚攻擊劉秋霞之頭部,雖最後劉秋霞因而所受之傷害為右側頂葉頭皮裂傷2.5X0.2公分、右眉眼臉擦傷1X0.3公分併血腫3X1.5公分、右肩血腫3.5公分見方、右後肩1X3.5公分挫傷等傷害,尚非可立即致命,但依證人劉秋霞之證述可知,被告攻擊劉秋霞時,均係以從上而下重擊之方式擊打,其下手之深重由此可知。且依證人陳國誠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因受精神疾病所困,認為告訴人鄭仲勝、劉秋霞等社區住戶所發出之噪音致其無法安心休息,迭經其反應又不得改善,竟向警員口出是否要逼其殺人才能解決等語,足見其潛意識裡,亦有藉殺人以出氣之意識,參以被告係持鋼鐵製之鐵鎚攻擊人體脆弱又重要之頭部之下手方式,倘被告於行為時並非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詳後述),依一般健全理性之人之判斷標準,應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具殺人之主觀犯意甚明,辯護人上開辯稱,尚無足採,併此敘明。
七、惟查,本件被告張永彰係約於33歲時發病,呈現被監視及被跟蹤妄想,在家會自言自語,無故發笑,家人建議其就醫,被告拒絕且發怒,出手破壞玻璃,遂於97年2月11日由警消人員協助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後住院治療至同月26日出院,其後曾在該院區門診追蹤,不規則服藥至97年5月間;又被告嗣亦曾於97年6月18日至同月24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住院治療,其後亦曾於98年1月22日及同年2月13日門診追蹤治療;後亦曾於98年6月12日因持續1個多月頻對電視說話,自覺電視在播放與自己有關的事,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治療後,曾再回門診治療2次;並曾分別於99年2月16日及2月17日因路倒等原因分別經送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仁愛院區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治療等情,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松德院區、仁愛院區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78至232頁、第238至276頁、第279至285頁),且經本院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以:依整體鑑定所見, 張員 顯多疑,思考固著,對被害人存有被害妄想,長期影響其與被害人之人際互動。此次事件發生前幾個月,張員疑似出現持續性聽幻覺,覺被害人一家故意製造噪音干擾他,並受上述妄想及疑似聽幻覺影響,多次出現破壞干擾行為(在牆面上寫字或丟擲玻璃瓶以示抗議),顯難分辨真實聲音與幻覺之差異,判斷能力及衝動控制能力較差。除人際功能之外,職業功能也有下降狀況,但尚可維持個人自我照顧功能。而此次事件應也為妄想及聽幻覺等精神病狀影響所致。張員在 魏氏 成人智能測驗第三版的表現為:語文智商104,非語文智商109,整體智商107,屬中等智能的範圍。惟同時考量張員過去的學歷背景、精神病史與生活現況,似顯示張員目前的認知功能雖未隨病程而呈下降趨勢,但可能仍無法獨立謀生,亦不具處理個人事務的能力。另在性格評估中發現:張員在經驗外在的環境(或工作)時,較無法循規蹈矩、自我要求,也較缺乏獨立生活中,合宜的判斷與問題解決能力。張員在遭受困難或挫折時,較容易出現焦慮、緊張與沮喪的情緒反應。此外,張員的人際互動態度,容易出現對他人的敵意與攻擊,且互動後甚至可能(因症狀不穩)出現冷漠、被動與疏離的人際反應傾向。綜合以上所述張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評估結果,本次鑑定認為,張員為一「精神分裂症」患者,而張員於本案發生時,應是受妄想及聽幻覺等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而處於「急性精神病狀態」下,致使其無法辨別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別是非能力)且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行動能力)。張員過往即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但未曾規則接受過精神科追蹤治療,持續呈現活躍之妄想,間斷有聽幻覺,並有明顯思考障礙,繼而影響其人際處理及職業功能,但勉可維持自我生活照顧能力。於此次鑑定過程中,張員仍固著於「鄰居針對自己」、「鄰居故意製造噪音干擾自己」等描述,顯見其行為受妄想及幻聽等精神病症狀影響,無法分辨真實聲音及幻聽,並對外界現實進行區辨及判斷,繼而出現不適切及危險行為。就鑑定所見,認為張員於本案行為(99年6月23日、99年10月23日)期間,因係處於長期處於急性精神病狀態(即多疑,被害妄想,聽幻覺等),持續對外界人事與環境感到明顯威脅、敵意,加之急性精神病狀態下衝動性增高,自我控制力顯著降低,從而涉及犯行。張員處於「急性精神病狀態」下,衝動控制本就低於平常人,加之無法區辨外在現實之真偽,更無法從而進行合理之判斷,足見其無法進行確切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且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且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綜上所述,鑑定人認為,張員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5月3日北市醫松字第100313739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又鑑定人 楊添圍 醫師亦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鑑定人認為張永彰於行為當時係處於急性精神病混亂狀態,依一般精神醫學之見解,處於此狀態之下,其辨別外在現實與控制情緒及行為之能力應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狀態,因此做出鑑定結論。鑑定人是依被告於行為前,已呈現不明確對象之被害妄想,以及聽幻覺等精神病症狀,於行為時也無法辨別外在現實,此即符合精神醫學所稱急性精神病狀態。簡言之,急性精神病狀態即指當事人呈現活躍之妄想及幻覺,及其他相對應之認知及判斷障礙,如與現實脫離,無法自我控制,即稱為急性精神病狀態而認定張永彰於案發時係處於急性精神病狀態。鑑定人係依據與當事人之會談,將臨床觀察所得,對應於相關偵訊筆錄,是否符合鑑定人之鑑定所見,而獲得綜合判斷結果。亦即,首先被告於鑑定時,並未承認受精神疾病影響,也未以精神疾病為由,做為行為之藉口,反而否認過往接受治療之必要性,否認自己罹患精神疾病,此即精神病患缺乏病識感之臨床表現;其次,被告於鑑定時,仍對外界環境多疑,也不認為其所為可能造成之法律效果,此部分也是被告呈現精神病狀態之臨床表現時;再者,起訴書中之內容,被告長期與鄰居諸多紛爭與衝突,就臨床觀察所知,是出於不特定對象之被害妄想,以及聽幻覺之情形所導致,綜合以上,加上鑑定被告會談所得,鑑定人才認為其行為時應處於急性精神病症狀。再者,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之病史,已有多年,且有持續之病歷記載,由於精神分裂症係一容易呈現慢性化與認知判斷退化之慢性疾病,而被告於臨床表現亦符合前述慢性化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本院參酌被告前開精神疾病發病史及其就醫情形,復審酌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所製作,鑑定人楊添圍醫師復就得出鑑定結論之情形證稱如上述,認鑑定人既係瞭解被告之生活史、精神疾病史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其鑑定結論,堪以採信,檢察官請求本院另行將被告再送另一家醫院為精神鑑定,即無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永彰所為,雖已該當於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305條之殺人未遂及恐嚇罪,然被告既係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無法自制而為該等行為,自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並無自由決定其行為之能力,而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屬心神喪失之人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不罰,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判決。
八、末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張員之精神障礙於鑑定時仍明顯、固著而無顯著緩解,為避免再次發生類似情事,鑑定人建議張員應受持續之精神科治療。鑑定人楊添圍醫師於本院詢及依被告之情形施以治療之期間以多久為宜之問題時,亦陳稱鑑定人認為以法律許可之最長治療時間為宜。本院復審酌被告自於97年2月間發病經送急診住院治療後,並未規則就醫,且除因涉犯本案件經起訴外,前亦曾因恐嚇鄭仲勝、劉秋霞等,經檢察官起訴後遭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現正在監服刑中,是本院考量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則被告在欠缺適當照護,且未能配合到院及服用藥物治療之情況下,難保其症狀不再惡化,而恐有再度侵害他人之虞,並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
九、扣案之鐵追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持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該鐵鎚非屬違禁物,而本院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則非被告所有持以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亦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桂興
法官雷淑雯法官陳芃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