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26號相對人 陳妙珠 相對人 簡伯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簡伯峰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參拾貳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陳妙珠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簡伯峰提起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7日以
100年度家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
(一)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妙珠新臺幣(下同)8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核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14,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簡伯峰負擔。
(二)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應自民國
100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6年11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9月2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核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80,000元(即20,000元×71個月(100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10,000元×46個月(106年12月1日起至110年9月22日止)=1,88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簡伯峰負擔。
(三)綜上,本件相對人即被告簡伯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28,532元(即8,920元+19,612元=28,532元)。
四、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被告簡伯峰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五、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