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宗逸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所為100年度士簡字第6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0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宗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宗逸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5365號、644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38號判決處拘役30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20日2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利用電腦上網連結至星城遊戲網站,以其友人所申請之會員暱稱「板橋咩咩」之帳號,向玩家 陳皇志 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價格出售星城遊戲網站虛擬貨幣點數21萬元,致陳皇志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指示陳皇志將1,500元匯入 李世均 在臺北市○○區○○路1段
358號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皇志遂依其指示,於99年12月20日23時17分4秒,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南港富康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號以
ATM轉帳方式將1,500元款項匯入 李世鈞 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嗣陳皇志遲未收到21萬元之虛擬幣點數,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宗逸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100年度偵字第13085號偵查卷第50頁、本院卷101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01年5月22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陳皇志、證人李世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分見上開偵查卷第4至5頁、第7至8頁及第43至44頁)均相符,復有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號證明書、虛擬幣交易歷程、玩家發話歷程、被害人陳皇志匯款至證人李世鈞台新銀行帳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富康郵局存摺影本等各1份(分見上開偵查卷第45至48頁、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林宗逸於99年12月30日23時許,在星城遊戲網站,以友人所申請之會員暱稱「板橋咩咩」之帳號,向玩家李世鈞佯稱欲以1,500元向其購買虛擬貨幣點數21萬元,致李世鈞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在臺北市○○區○○路1段358號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其匯款。李世鈞待收到匯款後則將虛擬幣點數21萬元轉至林宗逸使用會員暱稱「板橋咩咩」之帳號內,而由林宗逸將之玩用殆盡,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按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被告透過遊戲網站向玩家李世鈞要約購買虛擬貨幣點數21萬元,李世鈞承諾以1500元出售,斯時買賣契約即成立,賣方即李世鈞於收到款項後,依賣方之義務交付虛擬貨幣點數21萬元至買方即被告所指定之會員暱稱「板橋咩咩」之帳號內,核屬一般買賣行為,被告所用之方法,尚難認定施用詐術,亦無何使李世鈞陷於錯誤可言,本件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確有詐欺取財之罪行,自難遽論以被告詐欺取財之罪名,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無據,而難採認。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此部分為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犯罪事實,與前經論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本件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迭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陳皇志達成民事和解,並匯款3,000元賠償完畢,有匯款執據影本附於本院卷可參,犯後態度甚佳,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遽以判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稍嫌過重,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容有未洽。又被告並未詐欺李世鈞等情,業如前述,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而認被告有對李世鈞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亦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未及斟酌其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貪圖小利,利用網路為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徒增被害人陳皇志財產損失及不便,惟考量其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所詐取之財物非鉅,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表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其另案在監執行前從事臨時工、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及法院辦理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第8之規定,本院既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自宜由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徐文瑞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