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林文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該案業經本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4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12年2月7日確定,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及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該規定於94年2月2日之立法理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35條第3項、第265條、第266條第4項、第315-3條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準此,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妨害秘密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071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鄭○潔於112年1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審原易字第4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而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所用之物,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審原易卷第43頁),依上開規定及前揭說明,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規定作為沒收依據,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拘束,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並裁定沒收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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