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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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7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第4行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顯然可議;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價值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6444號被告甲○○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另案於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9月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勾引流行館」美髮店,徒手竊取該店店員丙○○所有之Nokia牌N86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台幣《下同》5,
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於98年9月5日,持該支行動電話至高雄市○○區○○○路○○○號「神寶通信行」,以200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 潘淑美 。
二、案經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固坦承販賣上開行動電話│││查中之供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手機是我在「勾引」樓││││下的藥局撿到的云云;然該支││││行動電話係於上開美髮店內失││││竊,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事實│├──┼───────────┼─────────────┤│2│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告訴人丙○○所有之上開行動│││指訴│電話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3│證人潘淑美於警詢時之證│被告以200元之價格,販賣上│││述│開行動電話予證人潘淑美經營││││之上開通信行之事實│├──┼───────────┼─────────────┤│4│讓渡合約書1紙│同編號3│││││└──┴───────────┴─────────────┘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