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家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他字第25號原告丙○○被告丁○○
甲○○乙○○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8年度家救字第69號),因前揭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05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
告前經本院以98年度家救字第6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又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家上字第89號審理,兩造於第二審達成訴訟上和解而終結,依和解內容,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三分之一等情,均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經計算結果,⑴原告起訴聲明:被
告應分別自98年5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時為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依首開法條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給付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而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以內政部97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估測結果,我國男性63歲平均餘命係18.59年(原告起訴時為63歲),故以10年計算,則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60,000元(計算式:6,000元×3×12×10=2,160,0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384元。⑵嗣被告就本院判決命其分別自98年5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時為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扶養費4,000元提起上訴,其所繳上訴審裁判費為27,190元,且於和解成立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是第二審訴訟費用為9,
063元(計算式:27,190元×1/3=9,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是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1,447元(計算式:22,384元+9,063元=31,447元)。
㈢綜上,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482元(計算式:31,447
元×1/3=10,4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0,965元(計算式:31,447元×2/3=20,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被告已繳9,063元(計算式:27,190元-18,127元=9,063元),自應予扣除即11,902元(計算式:20,965元-9,063元=11,902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