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54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543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一五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5432號)
(一)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前經變更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合併現已奉准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甲○○於民國(下同)85年1月19日及85年
1月19日及86年10月23日邀同另一債務人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三筆:新臺幣(下同)135萬元整及160萬元及29萬元整,約定利息分別按年息
9.75%及5.15%及12.5%計息,借款如未按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惟債務人等因未按期償還,聲請人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87年度民執天字第815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依拍定終結確定之分配表及利率較高者優先沖償仍有如請求金額欄所載之本金餘額及利息迄未受償;核所餘欠款部份均屬已逾六個月以上,是以債務人等除就上開所餘欠款本金及利息負清償責任,並應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以上所述茲有借據及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分配表可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