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7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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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752號被告甲○○
巷10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寡母因中風在家,目前無人照料,又無積蓄送醫,懇請准予交保,以得照料寡母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第2款及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及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等罪嫌,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前因傳、拘未到,而經通緝在案,並認被告犯嫌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8年10月22日予以羈押在案。
四、經查,本院斟酌聲請意旨、偵審卷內相關物證、人證資料、本院審理筆錄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並無上開得停止羈押之事由。此外,聲請意旨雖稱被告現有寡母中風在家,無人提供照料,又無積蓄送醫治療云云;惟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及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嫌,均屬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審理中業已自承有購買玩具槍並換裝槍管之事實,並有證人 葉俊男羅世杰 等證述明確,又有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支附卷可稽,另被告聲請意旨,經核亦與被告羈押原因無涉,足見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涉犯上開罪嫌重大,而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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