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142號原告丙○○
3樓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曾為夫妻,兩人於民國77年11月12日結婚、84年5月9日離婚,而被告甲○○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依法被告乙○○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子,惟於被告甲○○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甲○○早已分居並未共同居住生活,被告乙○○實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稱:被告乙○○並非原告的小孩,被告甲○○懷被告乙○○時,已與原告分居等語。
三、本院判斷: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在與其婚姻期間受胎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又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乙○○及原告的血液,其鑑定報告略以:根據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丙○○是乙○○的親生父親等語,有該院檢驗醫學科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參,且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與被告結婚同居未幾個月,被告甲○○即離開原告,兩人未再來往聯絡,故原告不知被告甲○○離開之後懷孕並生下被告乙○○之事實,已據被告甲○○陳述無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否認被告乙○○為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