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3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風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2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風南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足見其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安全之心態,並已對公眾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害;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自民國111年起,即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本次已屬第三次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尚無從僅因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而輕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卓博鈞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205號被告王風南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風南曾犯2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最近1次於民國112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3月24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市殯葬管理所鹽水區壽園殯儀館」飲用藥酒1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隨即於同日7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因違規行駛路肩,於同日7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王風南身上有濃重酒氣,遂對王風南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7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風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檢察官林昆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棨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