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黃淑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黃淑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黃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盜攤販貨品,法治觀念淡薄,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惟念告訴人業已領回遭竊貨物(警卷第2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齡、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認罪,故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惟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因法治觀念不足而重蹈覆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83號被告方黃淑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黃淑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17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蔬果攤位前,徒手竊取大黃瓜2根(價值新臺幣89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提袋中逃離現場。
二、案經 梁家禎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黃淑娟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梁家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 陳品彤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檢察官蘇聖涵中華民國113年4月20日
書記官賴炫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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