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1602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偉智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其賭博之規模非大,
時間亦不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602號被告徐偉智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智明知「九州娛樂城(LEO)」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20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都心公園,透過友人手機連結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輸入友人註冊之帳號密碼登入後,使用其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儲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該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兌換點數下注簽賭美國NBA職籃球隊輸贏,如押中者,按網站賠率贏得點數,如未押中,下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偵辦賭博案件查獲前開賭博網站及收款之合庫銀行帳戶,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智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賭客下注簽賭匯款帳戶、註冊登入網頁之手機截圖、上開簽賭網站網址截圖及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