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奇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奇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奇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謝奇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刑(但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111年度偵字第1311號」應補充為「111年度營偵字第1311號」,附表編號2所載「112年度訴緝字第47號」則均應補充為「112年度訴緝字第47號、112年度訴緝字第48號」),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包含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販賣第二
級毒品等罪,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亦均相類;但其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則與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犯罪情節及侵害之法益各異。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緝字第47號、112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乙情,亦有該判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㈣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
固表示:因尚有另案未判決確定,請容另案確定後再一併定應執行刑等意見,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上開拒絕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尚難憑採。
㈤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因僅有該
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原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