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俊銘基於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明知並未得其友人 林正彬 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及同月十七日,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林正彬」之署名,而偽造表示林正彬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並附上林正彬之身分證、軍人證、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薪資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影本,一併寄交台新銀行及匯豐銀行以申請核發信用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正彬及台新銀行、匯豐銀行對於信用卡申請人資格審核之正確性,嗣台新銀行核發三張信用卡、匯豐銀行核發一張信用卡,寄至高雄市○○○路○○號十樓之七被告租屋處。被告於取得上開四張信用卡後,旋在其背面信用卡持有人欄偽造林正彬署名,再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於其附表所示時間,連續持上開信用卡,分別在該附表所示高雄市○○○路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中華三路站等地,消費如表列之金額,並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林正彬」之署名,而將該表示由林正彬確認消費金額之偽造簽帳單,交由該附表所示各該商店之店員核對,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正彬、該附表所示各該商店、台新銀行、匯豐銀行等情,因認被告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論斷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於理由內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十一日,以林正彬名義分別向匯豐銀行及台新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認均已獲林正彬之同意授權,並無公訴人所指上開冒名申請信用卡及偽造簽帳單等犯行,已依憑調查所得卷證,綜合判斷,說明其認定之理由甚詳。而警方在高雄市○○○路○○號十樓之七被告租屋處及其所使用一一一二-PA號自小客車上,查扣林正彬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一張、中國農民銀行存摺一本、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一本、資料冊一份(包含林正彬之身分證、軍人證、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薪資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手機二支(為林正彬申辦)、復華銀行三民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及林正彬之私章一枚等物,林正彬並不否認係其交予被告,其中該資料冊中屬林正彬個人資料之身分證等文件影本,縱如 林某 所稱係因其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而交予被告,原非為辦理申請信用卡之用。然被告在已獲林某口頭同意授權情形下,逕以其原持有林某交付之上開身分證等證件影本,持以向上開二銀行申辦信用卡,衡情不無可能,自不能執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該林正彬之身分證等證件影本之來源、林某於何時、何處交付及其用途為何各情,既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原判決對之未為無益之調查,難認有何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被告以林正彬名義向匯豐銀行及台新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除在其申請書上記載林正彬之戶籍地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及其住宅電話0000000000暨被告之上開租屋處地址、電話及其行動電話號碼外,並在其申請人服務公司名稱欄載明林正彬當時任職之「空軍航空技術學校」,包含該校之郵政信箱號碼及其電話、分機號碼,而上開二銀行嗣因行核卡手續,亦確經由所載林正彬之上開公、私電話,先後與林某聯繫照會確認無誤,已分據台新銀行、匯豐銀行於偵、審中函復屬實。其中依台新銀行檢送之照會紀錄,該公司人員係先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撥打林正彬上開戶籍地電話與之聯繫,因無人接聽,經改打被告上開租屋處電話,亦無結果,而於撥打林正彬任職之空軍航空技術學校電話後,因同事告知林某行動電話,終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與林正彬取得聯繫,始經照會確認無誤。則被告倘未經林正彬同意,冒名向上開二銀行申請信用卡,衡情當無於申請書上除記載林正彬戶籍住址,同時載明林某該住處電話,更且明載林正彬之服務機關名稱、電話,以供銀行於核卡時得以與之照會確認。原判決因之認被告申辦本件信用卡之過程,應有得林正彬之同意,此項論斷理由要與上開二銀行之復函內容,並無不符,亦與吾人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難認有何違背情形,自無採證違法可言。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證據取捨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屬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檢察官認被告牽連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檢察官就被告被訴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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