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3號抗告人 陳昱元 即原告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張維君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3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又對於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受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484條第2、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06年8月30日所為之裁定係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屬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