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審訴字第669號原告 王斐新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 律師被告 黃意博 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在國道一號北上362.5公里處,與訴外人 劉進發 所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發生車禍事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堪認本件侵權行為地係發生在高雄市三民區,而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及現居地均位於金門縣金城鎮,原告起訴狀所載高雄市左營區地址並非被告住所地,僅偶爾前往該址,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長期居住於金門縣金城鎮,原告起訴狀所載高雄市左營區地址並非其主觀上有久住之意、客觀上有居住事實之住所地。茲因本件不論以侵權行為所在地或依被告之住所地觀之,本院均無管轄權,依首揭規定,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