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淑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07年度偵字第78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1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淑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89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鐮刀1支,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89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9月13日至108年9月12日,被告並應向國庫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業已繳納,緩起訴並未遭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該案件所扣得鐮刀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持以犯上述竊盜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無訛,復有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佐。是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則聲請人在其竊盜犯行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