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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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316號
原   告  李桂芳
被   告  詹茂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7日15時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
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道路清潔隊資源回收場前處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
注意而於駕駛車輛行進間低頭使用手機挑選歌曲,適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
載訴外人 李冠霖 ,在該處停等紅燈,而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自後追撞,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
是原告共計受有下列損害: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350,00
0元:系爭車輛原價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本件事故發
生時購買未滿2年,行駛里程數4,000多公里,雖經修復,
然交易價格均受到影響而貶值,且因受損嚴重,直接將車子
後座切掉,取另一部車殼拼接,故修復後之殘存價值約為30
萬元,爰請求賠償車輛交易價值貶損35萬元之損失,⑵精神
慰撫金130,000元:原告被衝擊力道導致頭部衝撞到車內天
花板,致頭頂紅腫、頭痛、心悸、耳鳴不適,又擔心女兒李
冠霖腹中胎兒之健康,每日提心吊膽,因此受有精神上相當
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3萬元,綜上,原告共有損害48萬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
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48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就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應有專業估價認定,其餘
請求依法判決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過失碰撞原告所駕駛系
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
等事實,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
刑事庭以109年交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
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洵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
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認如下:
1、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本件
事故造成損害,經修復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350,000元之
損害等語,固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報告為證
,惟依前開鑑價報告所載:「本車經民國108年5月的碰
撞事故,折價15.6萬。」等語,堪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之
交易價值貶損為156,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156,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被
告本件過失行為,致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身心受有痛
苦,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職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
被告為高職畢業,現職食品批發負責人,月入不定,108
年無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1筆,此業據
兩造 陳明 在卷,且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稽,並參以被告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3萬元,實屬
過高,應酌減為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
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86,000元(
計算式:156,000元+3萬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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