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畯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294、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畯宗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畯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4年3月20日、同年4月8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驗尿液前72小時內之某時許,均在桃園市○鎮區○○里○○路○○○號11樓之5住處,各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計2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顏畯宗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之人,於104年3月20日、104年4月8日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卷第3-4頁、104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卷第3-4頁),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5月
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定,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7號、98年度嘉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復為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認不構成累犯,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入獄前從事搬運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
再者,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多次因施用毒品,入出監獄多次,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兩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缺乏戒絕決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俊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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