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正選任辯護人邱劭璞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夏正曾與 廖鎮邦 為室友,兩人因廖鎮邦於居處內養貓迭生紛爭而相處不睦。於民國107年11月5日12時55分許,夏正因懷疑其水杯遺失為廖鎮邦所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花蓮縣內之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聊天群組內,向廖鎮邦恫稱:「你要讓我的杯子不見,我就讓你的貓不見」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廖鎮邦,廖鎮邦於同日13時10分許使用行動電話閱覽上開留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廖鎮邦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正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鎮邦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係因期中報告期限屆至,且告訴人生活習慣不佳,未善盡動物管理人責任,被告於課業壓力下,一時失控而為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59條減刑仍嫌過重之情,請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等語。然本件被告因誤會告訴人將其水杯遺失,一時情緒失控遂以上揭情詞恐嚇告訴人,嗣後亦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其所為在客觀上尚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亦不能認為確有可憫恕之處,況本案最輕法定刑為罰金刑新臺幣1,000元,更無量處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可言,爰不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規定予以減輕、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因一時情緒失控即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暨其自述目前為學生、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彥汶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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