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交易字第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明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車輛亦不得跨越雙黃線迴轉」應予刪除;第8行之「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應更正為「貿然迴轉」。
(二)證據部分應刪除「證人即告訴人 詹楊侑霖 於偵查中之證述」;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理由部分補充: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固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惟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07年2月9日發布通緝,至107年5月22日始緝獲歸案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2月9日花檢和偵誠緝字第156號通緝書、107年2月25日花檢和偵誠銷字第591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佐,是被告在偵查中既已逃匿,顯見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迴車前,未暫停並注意有無來往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仍應予以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僅履行部分調解條件,未按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兼衡其自陳目前經營卡拉OK,需扶養高齡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