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9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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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58號

原告 盧桂妹

訴訟代理人 曾群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家睿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

訴狀原本及繕本各一件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然起訴狀僅有「 胡振原 」之簽名,原告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無從確認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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