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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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訴字第6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威宇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陳義珠 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陳報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所載之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係對本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提起上訴,應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275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業對於本院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1項第3款所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陳報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所載之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46,7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