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小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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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小字第596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告 侯信男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以侯信男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訴訟繫屬前之113年10月16日業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在卷可查,是原告本件起訴係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其起訴有違法定程式,且無從命補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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