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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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104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莊秀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1月7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319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秀菊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14日7時59分許、10月23日13時56分許、10月26日0時4分許、10月26日2時9分許、11月2日0時2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
(三)行為:在關係人 蔡娘妹 住處大門前以摔砸鐵桶方式製造噪音、朝關係人蔡娘妹住處及監視器丟擲塑膠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二)關係人蔡娘妹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關係人即附近住戶 戴添榮 、 陳文淡 及 宋銀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復興路住戶陳情書。
(五)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
(六)扣案塑膠瓶2只。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關係人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及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堪信為真。而被移送人縱與關係人蔡娘妹間有糾紛,應可透過法律途徑而為請求,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已逾越該事端於社會通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並滋擾住戶之安寧秩序。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非行,應依法論處。又被移送人上開滋擾住戶之行為,乃係於同一動機、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滋擾相同之住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故意而接續實施者,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行為予以裁處一次。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對住戶產生滋擾,雖尚無造成他人實質損害之情狀,其非行之行為仍應予以非難,又綜觀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又扣案之塑膠瓶2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68條第2款、第85條第4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張博鈞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