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5號
第5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汶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8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50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或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應補充「5.聯邦銀行網銀台幣轉帳交易明細」(見該案警卷第103頁)。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5「證據清單」欄應補充「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該案警卷第155頁)。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0「提領金額」欄關於「20,005」之記載,應更正為「20,000」(手續費不計入)。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11「提領金額」欄關於「18,005」之記載,應更正為「18,000」(手續費不計入)。
(五)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關於「臉書」之記載應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見該案警卷第73頁),「證據清單」欄應刪除關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之記載(見該案警卷第89頁,非本案人頭帳戶)。
(六)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計程車叫車紀錄及行車路線圖」(見聲拘卷第51-53頁)。
(七)追加起訴書附表各編號「證據清單」欄均另補充「陳報單」(見該案警卷第69、105、133、149、173、235頁),證據部分並補充「員警偵查報告」(見該案警卷第3-4頁)。
(八)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另涉該條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本來是要應徵工作,我知道是車手的工作,但我不知道他們是用什麼方式詐騙,具體是否有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部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335卷第43-44、68頁)。衡以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僅係依上手即綽號「進財」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向「進財」指定之人拿取提款卡,並於提領詐欺贓款後繳回給「進財」指定之人,雖對於其從事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有所認知,惟尚難認其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本案之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僅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縱使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之加重條件與公訴人所起訴者不一致,亦僅屬於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二)被告就其所犯各罪,與「進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8、9、14、15、17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同一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匯款後,進行分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應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初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本案宣判之日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案件,僅有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見本院訴335卷第70、73-74頁),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被害人 楊榮兒 因受騙而於108年9月16日14時19分許,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部分(被告嗣於同日18時2分許提領詐欺贓款),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間,應認具有局部行為合致,且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過度評價之情,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分別對各該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富力強,非無謀生能力,竟無視於詐欺集團對金融秩序與社會安寧之危害,為貪圖輕鬆、迅速得手之不法利益,不惜鋌而走險,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提款車手工作,不但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之信任關係,同時使不法份子得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橫行;惟審酌被告於該犯罪組織係擔任最基層之車手角色,僅係依其上手即綽號「進財」之人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予「進財」指定之人,並非該犯罪組織中堅要員,所為雖妨礙檢警查緝詐欺犯罪,惟衡其犯罪角色、情節,較其他車手頭幹部或車手頭之犯罪情節為輕,且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從事KTV外場夜班服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同居人領有殘障手冊(髖關節脫臼)而無法工作,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因經濟壓力大,為貼補家用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動機,暨其犯罪手段、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期間(共3日,即108年9月16日、18日與23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本院未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各有千秋。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故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為刑罰之補充。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尤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及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而本院審酌被告學經歷程度雖然有限,惟自述其從事KTV外場之服務工作,有固定職業,其犯罪動機係因同居人殘疾無法工作,又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因經濟壓力沉重,為貼補家用而誤入歧途,並非無工作意願之人,且查被告先前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無證據顯示被告先前已曾加入詐欺集團,尚難認為被告有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況,並足見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事屬偶然;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亦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復酌以其尚屬年輕,且並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之人,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較低,復經本院就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量處較重之刑,透過刑罰執行,應足以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並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尚未達於必予強制工作否則無從矯正之特別程度,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若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二)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擔任提款車手的薪資,是按當天實際提領總額的2%計算,薪資是收水當天給我,所以在交錢的時候會清點金額,報酬我都有拿到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538卷第46頁、本院訴335卷第69頁)。是以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按其提領各該被害人款項之金額2%計算(詳如附表「犯罪所得計算」欄所載,倘被告提領金額較小,則按被告實際提領金額計算),又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前揭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附表】
┌─┬──────┬─────────┬───────────────┐│編│犯罪事實│犯罪所得計算│主文││號││││├─┼──────┼─────────┼───────────────┤│1│如起訴書附表│15,000×2%=300│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編號1││,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附表│28,000×2%=560│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編號2││,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起訴書附表│13,000×2%=260│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編號3││,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起訴書附表│29,000×2%=580│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編號4│(按被告實際提領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與所犯參與│額計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犯罪組織罪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想像競合)││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起訴書附表│15,000×2%=300│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編號5│(與編號6一起提領│,處有期徒刑壹年。││││,提領金額逾各被害│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金額總和,仍應全額│,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計算)│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起訴書附表│39,000×2%=780│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編號6│(與編號5一起提領│,處有期徒刑壹年。││││,提領金額逾各被害│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元││││金額總和,仍應全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計算)│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起訴書附表│89,985×2%=1,799│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編號7│(小數點以下捨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如起訴書附表│10,000×2%=200│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編號8││,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如起訴書附表│15,000×2%=300│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編號9││,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如起訴書附表│15,000×2%=300│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編號10││,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如起訴書附表│13,000×2%=260│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編號11││,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如起訴書附表│15,000×2%=300│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編號12│(與編號13一起提領│,處有期徒刑壹年。││││共36,000元,編號12│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部分先足額計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如起訴書附表│21,000×2%=420│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編號13│(與編號12一起提領│,處有期徒刑壹年。││││,共36,000元,扣除│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編號12之15,000元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計算)│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如起訴書附表│50,000×2%=1,000│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編號14│(與編號15、16一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提領,提領金額逾各│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被害金額總和,仍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全額計算)│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如起訴書附表│13,500×2%=270│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編號15│(與編號14、16一起│,處有期徒刑壹年。││││提領,提領金額逾各│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被害金額總和,仍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全額計算)│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如起訴書附表│14,300×2%=286│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編號16│(與編號14、15一起│,處有期徒刑壹年。││││提領,提領金額逾各│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被害金額總和,仍應│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全額計算)│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如起訴書附表│120,000×2%=2,400│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編號17││,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如追加起訴書│15,000×2%=300│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如追加起訴書│10,000×2%=200│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如追加起訴書│15,000×2%=300│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如追加起訴書│13,000×2%=260│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4││,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如追加起訴書│30,000×2%=600│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5││,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3│如追加起訴書│26,000×2%=520│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6││,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38號起訴書及109年度偵字第5043號追加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