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淑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淑如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淑如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業已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6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後因附表編號14之罪非常上訴撤銷累犯更刑,故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重新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係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表附件一參照)。經查:
(一)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仍應為新舊法比較。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對於有該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亦有明文。又所謂「裁判確定」,係指在形式上已不能再行上訴、抗告救濟者而言,包括已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經過法定期間而未聲明上訴或抗告、不合法之上訴或抗告及當事人聲明捨棄或撤回上訴或抗告之情形。故不包括非常上訴判決確定在內。再者,提起非常上訴雖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就該案件另行判決,但既仍然以原審認定事實為基礎,僅就原法院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為合法之裁判,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其主要宗旨。則原已確定判決之確定日並不因非常上訴改判而失效,自應以原確定判決確定日,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是非常上訴之目的既係為使原確定判決合法,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並不因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而失效,從而,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期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決議意旨參照)。
四、次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6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然嗣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就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就該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是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基礎已為變動,即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無重覆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不受上開原定應執行刑度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其中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20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編號11至13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17至18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附表所示判決各
1份在卷為憑。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分別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示),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附卷足稽。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徒刑2月│││├──────┼───────────┼───────────┼───────────┤│犯罪日期│93年10月6日至│99年2月6日│99年7月21日至│││94年10月21日││99年8月10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470、2471號、100年度偵字第4667、7918││年度案號│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5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0年度訴字第1211號│100年度訴字第1211號│100年度訴字第1211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2月27日│101年12月27日│101年12月27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0年度訴字第1211號│100年度訴字第1211號│100年度訴字第1211號││決├────┼───────────┼───────────┼───────────┤││確定日期│102年5月22日│102年5月22日│102年5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備註│附表編號1-10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編號│4│5│6│├──────┼───────────┼───────────┼───────────┤│罪名│侵占│侵占│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5月5日至│99年2月6日至│100年1月21日│││99年6月10日│99年8月6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470、247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667、791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年度偵緝字第1587號│││100年度偵字第205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75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75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38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21日│102年8月21日│102年6月21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75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75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38號││決├────┼───────────┼───────────┼───────────┤││確定日期│102年8月21日│102年8月21日│102年9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是│├──────┼───────────┴───────────┴───────────┤│備註│附表編號1-10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編號│7│8│9│├──────┼───────────┼───────────┼───────────┤│罪名│詐欺│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年1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99年7月2日│99年7月27日│99年4月15日至│││││99年4月16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年度案號│年度偵緝字第1858號、│年度偵緝字第1858號、│度偵緝字第2470、2471號│││102年度偵字第10689號│102年度偵字第10689號│、100年度偵字第4667、│││││791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5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判決字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552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552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75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30日│102年7月30日│102年8月21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552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5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決├────┼───────────┼───────────┼───────────┤││確定日期│102年9月30日│102年9月30日│102年12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備註│編號1-10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編號│10│11│12│├──────┼───────────┼───────────┼───────────┤│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99年4月18日│98年1月14日│98年9月間某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0│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0││年度案號│度偵緝字第2470、2471號│年度偵字第246號│年度偵字第246號│││、100年度偵字第4667、│││││791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5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75號│101年度訴緝字第38號│101年度訴緝字第38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21日│102年9月24日│102年9月24日│├─┼────┼───────────┼───────────┼───────────┤│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101年度訴緝字第38號│101年度訴緝字第38號││決├────┼───────────┼───────────┼───────────┤││確定日期│102年12月26日│102年10月23日│102年10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備註│編號1-10經臺灣高等法院│編號11-13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第20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編號│13│14│15│├──────┼───────────┼───────────┼───────────┤│罪名│偽造文書│侵占│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經非常上訴撤銷改判有期│有期徒刑7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10月29日至│99年7月5日│98年11月底某日│││99年5月21日│││├──────┼───────────┼───────────┼───────────┤│偵查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46號│年度偵字第5383、5384號│年度偵字第5383、5384號│├─┬────┼───────────┼───────────┼───────────┤│最│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1年度訴緝字第38號│103年度訴字第517號│103年度訴字第517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9月24日│103年8月15日│103年8月15日│├─┼────┼───────────┼───────────┼───────────┤│確│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最高法院)│││判├────┼───────────┼───────────┼───────────┤│決│判決字號│101年度訴緝字第38號│103年度訴字第517號(│103年度訴字第51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29號)│││├────┼───────────┼───────────┼───────────┤││確定日期│102年10月23日│103年9月16日│103年9月16日│││││(108年12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備註│編號11-13經臺灣南投地│原確定判決宣告有期徒刑│無│││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7月,經最高法院以108年││││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撤││││刑9月│銷改判││└──────┴───────────┴───────────┴───────────┘┌──────┬───────────┬───────────┬───────────┐│編號│16│17│18│├──────┼───────────┼───────────┼───────────┤│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70次)│算1日(6次)│算1日(13次)│├──────┼───────────┼───────────┼───────────┤│犯罪日期│98年2月10日至│100年4月4日至│100年12月26日至│││98年6月16日│101年1月15日│101年3月27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5383、5384號│年度偵字第9406號│年度偵字第9406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3年度訴字第517號│106年度訴字第2558號│106年度訴字第2558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15日│107年5月25日│107年5月25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3年度訴字第517號│106年度訴字第2558號│106年度訴字第2558號││決├────┼───────────┼───────────┼───────────┤││確定日期│103年9月16日│107年6月25日│107年6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備註│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編號17-18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58號判決定應│││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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