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陳鵬鸚 即 陳歆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肆仟肆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叁萬肆仟肆佰叁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公司)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3日向訴外人中華銀行請領信
用卡,經中華銀行審核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
約。依約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之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週年利率19.71
%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惟被告持
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10月17日止,共積欠新臺
幣(下同)134,435元(其中本金為122,275元)帳款未付。
又訴外人中華銀行於94年10月26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
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並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電腦帳務資料、債權讓與明
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