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75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751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玖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玖佰貳拾叁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貸款約定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2日向原告領用現金卡,
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由被告所開設
帳戶內循環使用,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
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元,借款利息係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6.5計算,如未依
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401,92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未清償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