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777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正資產風險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家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商銀)領用信用卡,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
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未
全額清償者,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如連
續2期未繳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
10月1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77,121元,除應一次清償
,其中69,225元另應給付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被告應對原告清償。爰依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書、債權讓與及變更登記事項卡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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