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安業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23號3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96年6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至原告公
司擔任法務專員一職,並於95年3月起負責經手其所承辦案
件書狀及費用以郵政匯票寄送法院之事宜,並於96年4月20
日離職,被告離職交接後經發現,被告承辦經手保管之郵政
匯票並未交接,經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證,竟有多筆
匯票遭被告私下退匯後將退匯款項侵吞據為己有。而上開郵
政匯票,係原告公司之法務人員於其承辦案件有須繳付法院
或其他第三人之各項費用需求時,填妥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後,經其單位主管審核後,交行政人員
購回匯票,以作為繳付各項法院規費之用。如有購回未用之
匯票,被告應向原告公司之會計單位調出原購買匯票之執據
,並於匯票背後蓋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持原購匯票及執據
至原購郵局辦理退匯手續,郵局人員確認退匯代理人身分並
要求其於匯票背後加蓋退匯代理人私章後即退還匯款。退還
匯款後,退匯代理人應再將退款交還原告公司之會計單位銷
帳。未料,被告將多筆匯票未依規定附隨書狀寄送法院,竟
私下逕向郵局辦理退匯,事前並未向會計單位調出執據,事
後亦未將取得之退匯款項繳回公司,逕自侵占挪為己用。被
告上開行為,經原告查證調閱匯票兌領紀錄後,確認有186
筆匯票,含匯票手續費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55,700元
已遭被告侵占挪用。原告發覺前開事實,即分別於96年5月
17日及6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侵占之款項,
被告虛偽應付,均無結果。刑事程序部分,被告業務侵占亦
經被告自首坦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
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規定起訴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55,700元整,及自96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0%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⑶請准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被告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遭退匯侵占之匯票明細、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
刑事庭96年度易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等證據,亦核與本院依
原告聲請調閱之刑事卷宗(即上開96年度易字第2513號刑事
審判卷及偵查卷等計8宗)是自堪信為真實。而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遭侵占之款項及自以存證信函催告送達被告時起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