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威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威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八行記載之「自小客車」後補充「搭載其妻子 林詹玉環 」。⑵訊據被告廖威龍雖於偵訊坦承有過失,然其曾於警詢時辯稱:當時伊有確認左右有無來車,確定無來車後準備要過該路口,於過該路口時,伊的右側車身就遭到自小客車(7050-M7)撞擊云云。然依卷附之 林福田 之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列印,林福田之自小客車於通過路口前及通過路口時,係以時速卅餘公里之速度通過,其車速甚慢,被告若果有查看左右來車,則必無無從察覺林福田之來車之理。再依林福田之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列印,被告駕駛小貨車通過路口時,顯然有手持手機並置於方向盤右上方查看之情形,是告訴人林詹玉環具狀陳報,被告廖威龍於15時32分18秒,手持手機操作中,下一秒便發生碰撞等語,乃為事實。是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案發時違規持用行動電話使用,其尚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誡命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民國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刪除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即不再因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加重處罰,同時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罰。
㈡⑴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⑵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⑶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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