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汪志壕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志壕前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4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於105年12月7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5年12月5日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0
8年5月24日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於108年6月17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住所既位於桃園市○鎮區○○街○○○巷○號5樓,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不同。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04年1月10日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19日以104年度原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2月7日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4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4年,於105年12月7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前即105年12月5日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24日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8年6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等情,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要件,必須以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足當之。而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雖犯賭博之罪,並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其所犯後案(即賭博罪)與前案(即傷害罪)雖均為故意犯罪,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經宣告緩刑確定之前案即傷害案件,與其於緩刑前所犯之後案即賭博案件,案件類型顯然迥異,犯罪型態、原因、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並無關連性或類似性,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另參以後案被告所違反賭博罪之情節、參與之期間,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依其法益侵害之情節,及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等,尚難認為已有執行前案原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具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尚難僅憑受刑人故意違犯後案賭博罪之事實,遽認前案判決所予受刑人之緩刑寬典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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