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0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銘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銘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標米酒壹瓶、玉山小高粱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文修正後將刑度由「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刑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梁銘發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於103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同日因罰金易服勞役期滿間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與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質不同,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本案遭竊之紅標米酒、玉山小高粱酒各1瓶,均經其飲用完畢,而未能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生危害,併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後坦承客觀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紅標米酒、玉山小高粱酒各
1瓶,係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且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核屬其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偵字第100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