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豪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志豪以駕駛自小客車送酒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7月13日晚上10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沿00市○○區○○○○○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復興南路1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未禮讓左後方直行之告訴人馬 晁融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即冒然左轉,致 馬晁融 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關節挫傷、右膝挫傷、右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5000元,有本院107年4月17日審理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