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6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6417號聲請人 邵瓊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胞珠鄭筑文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
124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9月20日簽發、到期日為100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000萬元之本票乙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自提示日100年9月15日起計息,所主張之提示日期於到期日前,所為提示不生提示之效力。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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