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5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希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所為103年度審訴字第514號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6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該補充送達,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希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14號判決後,於103年11月17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而由被告之同居人即 陳冠嘉 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從而,依照上開說明,前開判決應認已於103年11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無訛,合先敘明。次按上訴期間之起算,以送達判決之日為準,期間之始日不得算入,期間之末日,如值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亦不得算入;提起上訴之當事人,如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居住,應將在途期間,扣除計算,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4點定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係本院管轄區域,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是被告如對本院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乃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3年11月18日起算10日,算至103年11月27日屆滿。又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雖於103年11月25日撰狀提起上訴,然該上訴狀係於103年11月28日始到達本院,此有蓋印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上訴狀1份附卷足憑。由是以觀,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顯已逾越前開之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