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埔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埔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埔交簡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 施湘英 受有右腳背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就告訴人施湘英所受傷害部分,另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施湘英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份事實與論罪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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