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上訴人 陳泳霖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被上訴人 楊德東
莊漢榕 王麗惠 林怡君 林玉蓉 許麗琴 張永志 陳宜秀 陳睿耆 李瑛 黃勝志 陳宜君 王文鉉 賴聖芬 林昱均 馬安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
所示時間、價款與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購買附表2所示土地。伊等並於同日與訴外人富綠第建築企業社(下稱富綠第企業社)訂立房屋委託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委建契約),興建集村農舍(下稱系爭農舍)。伊等已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上訴人並將附表2所示土地分別移轉登記完畢。嗣宜蘭縣政府於民國101年11月7日撤銷其於99年11月8日核發之系爭農舍核准函(下稱系爭行政處分),所提行政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系爭農舍確定無法興建,已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下稱系爭條項)所約定因政府法令變更致無法繼續興建之事由;被上訴人李瑛已取回價金100萬元,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依系爭條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於原審追加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如附表1「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因系爭行政處分之確定撤銷,為使系爭農舍
取得興建許可,伊乃提出集村客戶感恩回饋專案(下稱系爭回饋專案),由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6日自行選擇待程序確定終結後之方案壹(下稱方案壹),或無意續行後續興建程序之方案貳(下稱方案貳)。系爭回饋專案為兩造與富綠第企業社間新成立之三方契約,已排除並取代系爭條項約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既選擇系爭回饋專案,不得再依該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況系爭農舍興建案相關救濟程序仍續行中,系爭回饋專案所約定「土地出售」「取得國家賠償」之條件或期限尚未成就或屆至,及選擇方案貳者仍由上訴人補償利息,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解除系爭回饋專案。倘認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等應於伊返還買賣價金之同時,將附表2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兩造於附表1所示時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被上訴人與富綠
第企業社訂立系爭委建契約。被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各300萬元,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嗣李瑛取回價金100萬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前言及系爭條項約定,如因天災、地變、政府
法令變更或不可抗力,致系爭農舍不能繼續興建時,兩造均取得契約解除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農舍已因建造執照撤銷無法興建,屬因政府法令變更致不能繼續興建之要件,被上訴人得依該約定向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㈢李瑛已決定退戶不繼續興建系爭農舍,僅就已付價金如何退還
與富綠第企業社為約定,其就系爭條項約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受系爭回饋專案拘束。而簽署系爭回饋專案之被上訴人楊德東、莊漢榕、張永志、王文鉉、陳宜秀、林玉蓉、許麗琴、林怡君、林昱均、陳睿耆、馬安妮,均選擇方案壹;另被上訴人賴聖芬、黃勝志、陳宜君及王麗惠,並未選擇方案壹或方案貳。上訴人為富綠第企業社負責人,土地由其出售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另由富綠第企業社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委建契約,興建系爭農舍,土地出售與系爭農舍興建案,兩者密不可分,上訴人係同時兼以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回饋專案。
㈣系爭回饋專案前言已說明系爭農舍興建案因前述原因而未能興
建,然仍將行訴訟、釋憲等程序,預計約需2年,上訴人及富綠第企業社因而給予二種回饋方案供選擇。選擇願等待後續之訴訟、釋憲等程序之方案壹者,日後確定無法興建時,得取回已付價金及出售土地價差與國家賠償補償;選擇方案貳者,則退回已繳土地價款300萬元,其中200萬元由上訴人或富綠第企業社支付補償利息,其內文並未約定簽署之起造人因而負有繼續配合提起相關救濟程序之義務,亦無提及系爭條項約定,難謂系爭回饋專案係為取代或變更系爭條項之約定所為,亦難認有使簽署系爭回饋專案者不得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權之意。
㈤又上開訴訟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其等二度
提起釋憲聲請案,均遭決議不受理,系爭回饋專案所約定之救濟程序與期間均已窮盡,被上訴人依系爭條項約定,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收受後,已生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果,兩造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㈥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及系爭條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1「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應就附表2各編號所示土地為移轉登記之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於上訴人返還價金予被上訴人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2各編號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本院之判斷: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系爭農舍已因系爭行政處分撤銷及駁回建造執照申請確定而無法興建,符合系爭條項所約定因政府法令變更致不能繼續興建之要件,及系爭回饋專案並無取代或變更系爭買賣契約該條項之約定,為系爭條項約定之補充,被上訴人仍得依系爭條項之約定,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及系爭條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1「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而本此見解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李文賢法官邱瑞祥法官林玉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更多裁判書